在合同擔保中,擔保人在擔保時簽訂相關擔保合同。但當擔保人死亡時,擔保合同的效力已經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那么此時擔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保證人死亡后保證合同效力是否終止
不終止。顯然,與貸款合同一樣,保證合同也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質,保證人死亡后,合同效力不應終止。保證本質上是人保,即保證人的信譽是保證。信譽是由什么組成的?它應該包括財產.社會關系.社會背景等等,首當其沖的應該是財產。在實踐中,保證主合同目的的順利實現主要取決于保證人的財產。也就是說,如果擔保人沒有財產作為基礎,一旦主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主合同債權人將面臨實現債權的困難。因此,我們認為擔保人死亡后,其聲譽仍然存在,主合同的債務應以其聲譽承擔擔保責任。由于聲譽仍然存在,合同的效力不應受到影響。
保證人的義務轉移給誰:
最高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幸運的是,《法國民法典》第2017條規定:“擔保人的義務必須轉移給其繼承人,但擔保人有民事拘留義務的,不在此限制。”根據這一規定,也印證了上述觀點。
結合《法國民法典》的規定,我們認為繼承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選擇繼承,然后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證期有哪些特點?
1.擔保期由擔保合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但首先是約定期限。這一特點表明,只有債權人和擔保人才有權在約定的擔保期內達成協議,因為只有他們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債務人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期間”是的,保證期內沒有效果。
2.從債權人的角度來看,擔保期是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的期間。擔保期是敦促債權人盡快向擔保人行使擔保債權的期間。
3.從擔保人的角度來看,擔保期是擔保人可能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間,而不是必須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間;即使擔保期結束,也不意味著擔保人絕對免除擔保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債權人、債務人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擔保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債務增加的,擔保人對增加的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
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履行期限的,擔保期限不受影響。
讀完這篇文章后,每個人都清楚地理解了這個問題。即使擔保人的死亡對擔保合同的有效性仍然存在,這一法律規定也非常重要,不會終止,因為擔保的相關債權人應該知道法律規定。如有其他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