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因犯罪而破產,受害人能否優先受償?
發布時間:
2022-06-10

企業破產的原因很復雜,既有經營管理、市場環境等因素,也有負責人盲目擴張、多元化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導致資金斷裂等因素,如果因為企業或實際控制人、股東、高管涉嫌犯罪造成企業資不抵債而破產,債權人、受害人該如何分配企業破產財產?這種破產程序中涉及刑事程序,即通常所說的刑民交叉。

企業因犯罪而破產,受害人能否優先受償?這是實踐中廣大受害人都關心的問題,北京的趙先生最近就為這個問題焦頭爛額。原來趙先生的朋友王先生幾年前開辦了一家企業,經過幾年的發展成為了市民營企業家里的佼佼者,后來越做越強,胃口越來越大,地產、零售、化工等多線發展。終因盲目擴張跌倒在債務的泥沼里,資金鏈斷,企業破產。王先生也終因涉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變成了階下囚。該案涉及業主、借貸的、理財的各類眾多債權人、受害人千余人,趙先生也因借款金額巨大而陷入困境無法自拔。“蛋糕就那么大”,破產企業財產就那么多,卻要同時面對贓物贓款的分割和債權人的分配,趙先生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自己理應先于債權人優先受償,但是真是這樣的嗎?

一、先刑后民模式。

當破產程序遇到刑事程序時,目前主要存在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兩種處理模式。根據《九民紀要》第130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適用何種處理模式的判斷要件為“民商事案件是否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到破產程序中,當破產企業、企業實控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控股股東、高管等涉及刑事犯罪時,應以“涉案的財產與破產財產是否能夠區分。”這一要件進行判斷。

如果贓款贓物可從破產財產中剝離出來。受害人便能通過刑事訴訟中的“發還”、“退賠”等程序得到救濟。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發布的《關于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處理涉集資類犯罪刑民交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就規定:“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過程中,因債務人的犯罪行為而非法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受害人以財產權利人的名義通過管理人取回。”

企業因犯罪而破產,受害人能否優先受償?

二、刑民并行模式。

如果贓款贓物沒有特定化,它們與破產財產發生了嚴重的混同,無法區分,那么受害人如何得到救濟呢?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受害人和其它債權人一樣通過破產程序得到救濟。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第五條規定“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或者涉及追繳贓款贓物的判決應當中止執行,由相關權利人在破產程序中以申報債權等方式行使權利;刑事判決中罰金、沒收財產等處罰,應當在破產程序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后的剩余財產中執行”。

再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處理涉集資類犯罪刑民交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其在第4條中對于涉集資類案件刑事偵查終結后的相關債權人,以是否列入刑事案件受害人為依據對申報債權的名義進行了規定:

1.未列入受害人范圍的相關機構和個人可以以民間借貸債權人名義申報債權;

2.列入集資犯罪受害人的,可作為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同時給予受害人在破產程序中的臨時表決權。

雖然本案趙先生在公司法務顧問律師代理下取得了不錯的結果,但是本案仍應引起注意。企業破產涉及罪名不同,例如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職務侵占、轉移隱匿財產犯罪、偷逃稅款、騙取金融機構貸款、非正常交易利益輸送、虛構債務的等,債權人、受害人會處于不同的清償順位,如何參與其中并選擇策略至關重要,坐等結果只會導致一無所獲。